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創詰公司所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動產位在桃園市楊梅區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在案,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創詰公司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動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分案受理,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未繳納,並於同年2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亦經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有待補正,之後其訴又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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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A SEIK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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