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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許桃妹
            蘇肇邦  

            林郭淑貞
            林益男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家新公司強制執行中。因家新公司遲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借名登記於曾文健名下移轉與家新公司,導致聲請人無從對家新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持執行命令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稅務申報,亦應提供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故聲請人與上開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調查、閱覽上開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並補發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非本院依法核發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對象。又依其主張其為家新公司之債權人一情,僅可認其與前開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其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