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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升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珈樂  
相  對  人  富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管理中心照明插座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施作迄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修改、點工等工項,且經工程上包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總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及相對人驗收認可,惟相對人卻藉故拒不給付工程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09,701元未給付,伊已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然系爭工程係以伊所施作管線米數換算價金,相對人卻自114年3月20日迄今陸續有拆除並替換伊施作結果之行為,造成證據之毀敗,使伊日後有舉證、勘驗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於訴訟期間進場拆除或施作,並就現有聲請人施作結果為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甚明。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考諸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3月20日迄今陸續有拆除並替換伊施作結果之行為等情,並表示前已提出相關照片為據。然查,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994號卷宗,聲請人於起訴狀檢附之照片,並無法確認施工人員為何人,也無從自照片確認施工人員進行之工程內容為何,與尚難以此逕認本件有無防止證據滅失或現狀即將變更之情形;且聲請人稱業經工程上包千勝公司、總包中華公司及相對人驗收認可,則似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㈡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案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4號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業已繫屬法院且定期審理,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若聲請人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已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