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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賴美珠即賴阿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湘玲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9,000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14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訴字第14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已依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0元,及自民國8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數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止,共計7,696,668元(詳如附表)。再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309,000元(計算式:7,696,668元×5%×6=2,309,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309,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2萬元)
1
利息
282萬元
85年7月27日
114年5月22日
(28+300/365)
6%
4,876,668元
小計
4,876,668元
合計
769,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