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劉麗珠
張文芳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王顥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76號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雖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未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未按期繳納,由本院於同年月31日裁定駁回其起訴,亦經調取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有待補正,之後其訴又因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