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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並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係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然未據異議人繳納。本院前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其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送達證書),然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從而,其異議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