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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江芬儀  
            莊婷如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6,16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持本院102年度司字第583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4,663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56,166元(計算式為1,424,663元×5%×5年=35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6,16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