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仁崇  
            邱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7680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並於民國114.6.16發文要求聲請人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內容拆屋(中壢區普光二街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10.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還地等語,並於執行命令後附有附圖。然早於113.8.1,訴外人謝其君即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前揭同一標的聲請執行查封,並經中壢地政完成查封登記與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詎經聲請人將本件執行命令後附之附圖,與113.8.1中壢地政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互相比對,發現二者建物坐落之位置不同、建物面積1、2樓不同、建物側邊房屋之面積不同,建物之坐落方向、尺寸、總面積、占用鄰地情形之情形等,均有不同,足見本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有嚴重瑕疵,執行標的不明確,如仍強制拆除,將侵害聲請人權益。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本件系爭房屋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若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將恐難以回復原狀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惟查:
 1.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兩造間歷經三審定讞之民事確定判決,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執行標的,自始即特定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兩造就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區域位置均無爭議,是該建物客觀上即屬得為執行之標的。
 2.原告雖起訴質疑系爭建物之面積、方位,於地政機關前後兩次測量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有所不同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關於系爭門牌為「中壢區普光二街26號」建物應予拆除之實體事項,業經三審定讞而判決確定,則原告如就該建物之拆除面積、方位尚有疑慮,依法自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參強制執行法第12條),再由執行法院囑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及確認拆除範圍即可,尚非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容有未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從而,本件原告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未合,且本院調查後亦認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詳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