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謝秀鳳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1,64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2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2997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之存款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係於20多年前幫人作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532元,至民國114年8月25日前,均未收到相關支付命令或法院通知,然相對人逕於114.8.25扣押聲請人之存款66萬4405元,該金額與原始擔保債務金額差距甚大,為此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計算債務金額。茲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遭扣押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萬8532元,及自91.8.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89.4.24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約為71萬6477元,詳參卷附計算書),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71,645元【716,477元×5%×2年=71,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1,64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