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魏秀圓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