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劉世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6萬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1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林秀琴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為劉林秀琴之子,上開保單之保費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實為實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劉林秀琴成立借名投保契約,上開保單應屬聲請人所有,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81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劉林秀琴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對劉林秀琴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萬4,280元,依起訴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下同)104萬5,026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6萬1,257元(計算式:104萬5,026元×5年×5%=26萬1,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6萬1,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