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李仁崇
邱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聲請人深恐於本案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論述不明而影響法官之判斷,為維護自身法律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願切結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絕不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不法使用,如有違反,願負全部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
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