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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榮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債權(前述扣押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保單係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屬聲請人最後生活保障、具不可替代性,且實際上係聲請人之配偶所繳納保費,聲請人因此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6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不服,已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舉之聲請、起訴或抗告,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