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思瑾
陳麗淑
陳金旺
相 對 人 呂學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執本院86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字第4784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民國114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定於114年12月2日拆除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惟查,相對人係於系爭判決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家族已世居系爭房屋六代,居住超過百年;於88年與96年間,系爭房屋與鄰屋兩度發生火災,惟聲請人均未曾遷離;與系爭房屋相鄰且連棟之房屋亦係聲請人家族所有,若單獨拆除一戶,另一戶將無法居住,違反比例原則與人道考量;歷代地主均默許聲請人家族居住,相對人因地價上漲後購得土地即主張拆除,違反誠信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於權利濫用等語,並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前述法令所定之聲請、起訴或抗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