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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盛錦  



相  對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人之存款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該本金加計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共計3,001,499元。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0,450元(計算式:3,001,499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整數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