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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


相  對  人  黃氏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9萬8,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3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1,170元(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09萬8,351元(計算式:366萬1,170元×6年×5%=109萬8,351元),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09萬8,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6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54萬9,800元
利息
354萬9,800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11月5日
(228/365)
5%
11萬870.47元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小計
11萬1,370.47元
合計
366萬1,1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