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秀雯、鐘坤景連帶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124元本息,第三人即高秀雯、鐘坤景之父高桂昌死亡而留有不動產,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了解該訴訟情形,以利債權追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是系爭事件當事人,其聲請閱卷也沒有得到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堪推認聲請人與該事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