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祈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洲資喬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委任相對人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TFDA)辦理武靴葉(GYMNEMA)添加於口香糖之許可、進口販售等相關申請、判定、合規程序之諮詢與代辦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且已支付顧問費用。然相對人迄未交付其進行送件、諮詢、審查之往來文件及追溯查證編號(下稱系爭資料),致伊無法查悉系爭事務辦理情形。系爭資料由相對人及TFDA掌管,多屬電磁紀錄,相對人可能偽造刪改,聲請人復無法自行向TFDA取得完整資料。為供作日後請求相對人返還顧問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證據,爰聲請保全系爭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聲請之當事人就上開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查聲請人如何委託相對人處理系爭事務之經過,聲請人本即保存相關資料;而相對人受託處理系爭事務之進度與情形,TFDA亦留存相關資料,非不得經由訴訟上攻防而聲請法院向TFDA調查;聲請人復未說明相對人有偽造刪改系爭資料之高度可能性。依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故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