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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游岩星  


相  對  人  張永煬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600萬元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現以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現金新臺幣(下同)514萬4,000元在案,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現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600萬元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供擔保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114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等證物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0分之159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