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扣押帳戶之強制執行事件,而伊已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因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