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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秀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消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消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0年5月6日、111年4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宣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仍有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後又提起再審,惟均遭駁回,仍無礙本案已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頁),顯逾6個月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