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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邵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立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自強龍耀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以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金額,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