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沛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4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55,0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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