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誼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1,31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N藍色貨櫃屋(面積11.32平方公尺)及O鐵皮貨櫃(面積25.6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遷移,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拆除或遷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6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54元,參以系爭地上物前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面積分別為11.32、25.63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36,595元【計算式:28,054元/㎡×(11.32+25.63)㎡】。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15元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1,310元(計算式:1,036,595元+4,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名稱為誼佳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並非「441巷31號」),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名稱及地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