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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1號
原      告  宋秉璁  
            黃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地址,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2
確認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聲明內容關於「借款日」為何不明確,難認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請原告提出明確訴之聲明。又原告主張原告宋秉璁共借款180萬元、原告黃國瑋共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請原告一併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分別載明被告應給付何原告何數額之必要。
3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