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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康碩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22(按原告誤繕為1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6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觀諸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本件主張因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致被告減少之分配額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具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