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洹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各
被 告 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000元;聲明後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為13,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3,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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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60,000元+13,981元=1,273,98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