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黃月鳳
黃柏瑋
黃有福
黃語欣
黃敏宣
黃政耀
黃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鳳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月鳳、黃柏瑋、黃有福、黃語欣、黃敏宣、黃政耀、黃翊杰與訴外人黃月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謝阿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之價額,按被代位人黃月娥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定之,而被代位人黃月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130元(遺產總值6,505,649元×應繼分1/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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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面積2201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地價3600元/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面積2419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地價4500元/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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