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吳哲民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盧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之金額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72,570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欄6,328,309元+附表二「合計」欄40,134,230元+附表三「合計」欄37,310,031元=83,772,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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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起訴日即114年10月30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B)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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