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玉津餐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添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詹承霖即富鑫旺商行
詹錢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64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1月9日起、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30,640元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5,317元(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