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俊翔
被 告 百德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德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25,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百分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475,000元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百分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定之,而利息、違約金計算,依上開規定,自如附表一、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止,如附表一、二數額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01,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