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0號
原 告 大地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宛霖
上列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7,9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269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正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而被告賴○○(下稱被告)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享有使用系爭擋土牆、無因管理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980元(按以過去5年、每月29,7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復與聲明第1項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7,960元(計算式:29,733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69元。另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自99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含權利人完整姓名),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正確姓名,併提出補正狀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