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林玥彤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烜立
蔡馨慧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5,709元(2,564,860元+1,250,000元+1,340,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為醫療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已依上開規定申請調解,應予補正已申請調解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