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朱淑芬  
            陳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富宇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元  
被      告  合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源  
被      告  地潔清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任祥  
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8,2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2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桃園市龜山區富宇天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富宇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宇天匯管委會)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僱請被告合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清洗系爭社區水塔,合邦公司則雇用或委託地潔清潔科技有限公司執行清洗水塔作業,然因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建築設計圖施工,致清洗水塔大量排水時,水管無法直接排至地面層排水溝,回溢至原告屋內,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富宇天匯管委會並因系爭事件惡意攻訐原告朱淑芬(下逕稱其名),造成朱淑芬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朱淑芬新臺幣(下同)358,616元、原告陳琮欽(下逕稱其名)1,229,587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宇天匯管委會應給付朱淑芬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朱淑芬358,616元、陳琮欽1,229,587元(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各給付朱淑芬361,616元、陳琮欽1,074,962元,於115年1月6日具狀更正此部分之聲明),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㈠項之訴,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富宇天匯管委會應給付朱淑芬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88,203元(計算式:358,616元+1,229,587+10萬元);備位聲明第㈠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該項請求被告之給付均各為358,616元、1,229,587元,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8,203元(計算式:358,616元+1,229,587元),併計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則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203元(計算式:1,588,203元+10萬元)。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提出富宇天匯管委會之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或主管機關備查函影本,並依起訴狀原證14、45、48所示,具狀更正富宇天匯管委會之名稱為富宇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