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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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11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未據原告繳納。 |
| 補正被告宇宙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宇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本件原告起訴時宇宙公司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王富源,難認起訴合法,應予補正。 |
|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