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黃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桂梅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1,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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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