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吳上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霖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6,031元(詳見附表);再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夥事業,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金額最高之7,5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