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登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53,000元為最高並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