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王玉娟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63,391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199,966元(詳見附表),另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