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如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51萬元購買原告興建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頂樓戶(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違法於系爭房屋陽台上方設置通氣管,該通氣管冒出化糞池之臭味,為此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原告請求管道妨礙其所有權排出,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原告陳報無法估算其排除費用;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5萬元(50萬元+7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