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告 賴韋諠
被告 鍾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937元(詳見附表),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萬元、19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2,690,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