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美商慕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drew Wolstan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告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8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折合新臺幣87,067,500元(以起訴日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55元計算),加計利息則合計新臺幣(下同)91,277,750元(詳見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98,183元(9,720×30.55+9,720×30.55×5%÷12),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19,165元(298,183×11+298,183×14/3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4,696,9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