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志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6,254元(詳見附表),訴之聲明第3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