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李旺水
李阿寶
李益然
李春貴
李春燕
李煥宏
黃惠郁
李品瑩
李鈺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艾爾維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沛緹
被 告 汪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一「坐落建物」欄編號1至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6至8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編號5至11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地上物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7,300元,聲明第2至11項部分則依如附表一「公告現值」欄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以及原告所陳報遭被告占用如附表一「遭占用面積」欄所示面積,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2,391,0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訴之聲明第9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6,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時,已可確定數額之不當得利為56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暫核定為641,231,374元【8,277,300+632,391,074+56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8,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原告等主張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土地情形
附表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部分訴訟價額
| | | | 訴訟價額 (新臺幣) 【計算式:公告現值×遭占用面積×權利範圍】 |
| | | | 37,903,914元 【計算式:123,869元/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1=37,903,914元】 |
| | | | 348,000元 【計算式:174,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348,000元】 |
| | | | 32,016,000元 【計算式:174,000元/平方公尺×184平方公尺×1=32,016,000元】 |
| | | | 32,016,000元 【計算式:174,000元/平方公尺×184平方公尺×1=32,016,000元】 |
| | | | 10,003,004元 【計算式:147,103元/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1=10,003,004元】 |
| | | | 58,317,903元 【計算式:120,741元/平方公尺×483平方公尺×1=58,317,903元】 |
| | | | 17,783,040元 【計算式:161,664元/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17,783,040元】 |
| | | | 5,682,996元 【計算式:172,212元/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5,682,996元】 |
| | | | 8,510,000元 【計算式:115,000元/平方公尺×74平方公尺×1=8,510,000元】 |
| | | | 1,840,000元 【計算式:115,000元/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1,840,000元】 |
| | | | 427,970,217元 【計算式:115,952元/平方公尺×3,690.9257平方公尺×1=427,970,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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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起訴前應付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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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03,214元 【計算式:1,126,000元×(15日÷30日)=5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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