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黃鼎鈞律師
巫郁菱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璿灃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2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79,6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