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富之餘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大俊
訴訟代理人 郭宜函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告 黃允謙即品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3,100;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59,152元(789,152+150,000÷30×14),合計3,632,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