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4號
原 告 法樂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邵樵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方法,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至83號社區筏基廢水池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因原告迄未補正修復漏水之估價單,故訴訟標的價額仍應認屬不能核定,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