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鮑嘉甫
胡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請陳報本件是否業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2條向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並檢附相關資料。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應給付原告鮑嘉甫新臺幣(下同)5,73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鮑嘉甫5,73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應給付原告胡嘉琦5,52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胡嘉琦5,52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二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鮑嘉甫、胡嘉琦分別就前開第1項至第3項及第4至6項聲明之請求,各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合併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鮑嘉甫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為5,735,925元,而原告胡嘉琦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均為5,522,885元,故原告對被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258,810元(計算式:5,735,925元+5,522,885元=11,258,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