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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7號
再審原告    胡文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之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