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鎂茱即卓美珠等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提出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為斷,爰命原告陳報對被告之債權額(應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陳明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和),及查報所欲撤銷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